有限公司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嗎? 附: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方式若干建議 | 股東會會議
股東會會議 VS 書面議事
股東會是有限公司的權力機構,那么,股東會如何議事?可以不召開股東會直接作出決定嗎?
目 錄
一、公司決議不成立之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公司決議不成立
三、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方式若干建議
一、公司決議不成立之案例再現
三人合資成立公司,并約定經營期限
鴻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由股東洪某某、李某、孫某英組成,分別占股50%、40%、10%。
2001年3月9日的公司章程約定:本公司營業期限為4年(自注冊核準之日起);股東會有修改章程的權限,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依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股東本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代理人出席時由代理人簽名,會議記錄由公司存檔?!?/span>(六)擬定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其中第(六)的方案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公司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經營期限滿4年即行解散,并在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如需延長則在經營期滿前75日作出決議報工商部門批準;如需修改本章程,新章程須在股東會上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2007年2月25日,鴻某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并修改公司章程,將經營期限變更為1998年3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
股東會會議再次變更公司經營期限
2016年8月10日,鴻某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如下:1、營業期限變更自1998年3月14日至不約定期限;2、通過公司新的章程。該決議由洪某某、孫某英、李某簽名。
戴某波與李某系夫妻關系,孫某英與李某系母女關系。孫某英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2017年4月27日在上海市長寧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就孫某英名下所持有鴻某公司的10%股權,各繼承人達成一致協議,將上述股權全部由李*繼承,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李某、戴某波于2016年8月3日由浦東出境,于8月11日入境。
股東李某不同意經營期限變更,訴至法院
股東李某認為2016年8月10日的決議中李某、孫某英均不是本人簽名,也未召開股東會,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鴻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判令鴻某公司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洪某某稱,李某與孫某英確實沒有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均是戴某波代簽的。系爭股東會決議沒有違背任何股東的權益,沒有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的目的是保障公司的繼續運營和維持。
李*述稱,其不清楚鴻某公司的實際運營情況。鴻某公司在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時股東不知情,鴻某公司也沒有事先發出過會議通知。
法院判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鴻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并判令進行相應工商變更手續。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鴻某公司自認沒有開過股東到場參加的真正的股東會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只有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情況才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在本案中,李某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字不是其真實簽字,其也沒有委托任何人代簽字。鴻某公司承認股東會決議上李某的簽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簽,而是李某的丈夫暨真實股東戴某波授權公司經辦人員所簽,但鴻某公司并不能提供反映公司經辦人員取得過李某或戴某波的授權的任何證據。
[案例來源]
一審: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17)滬0151民初5282號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228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公司決議不成立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及股東會行使職權方式問題。
1、關于股東會職權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共十一項??偨Y起來,這十一項職權涵蓋以下方面:
(1)投資經營決定權,即股東會有權對公司的投資計劃和經營方針作出決定。
(2)人事權,即股東會有權選任和決定本公司的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并有權決定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包括數額、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
(3)審批權,即股東會享有對重大事項的審批權,包括審議、批準董事會、監事會或者監事提出的報告、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以及彌補虧損方案。
(4)決議權。即股東會有權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公司債券,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5)修改公司章程權,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贊成通過方為有效。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具體內容,可在公司章程中規定。
本案中,決議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屬于股東會職權,應有股東會依法決定。
2、關于股東會議事方式
本案中,鴻某公司自認沒有開過股東到場參加的股東會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此種情況下,只有在全體股東一致書面同意的情況才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本案中,股東會決議上李某的簽字不是其本人簽字,其也沒有委托任何人代簽字,事后也未追認,故法院判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三、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方式若干建議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行使職權,須依據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的約定進行。為使股東會作出的決議不被人民法院認定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馬良君律師建議,一定要高度重視股東會的議事方式。
股東會議事方式有以下兩種:
1、股東會會議方式
一般情況下,股東會應當通過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定的形式行使自己的職權。召開股東會會議是股東會行使職權的常見方式,須根據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及本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及程序進行。
2、股東會書面議事方式
一般情況下,股東會通過召開股東會會議方式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股東會還可以書面議事方式行使職權。
馬良君律師特別提醒,股東會通過書面議事方式行使職權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必須全體股東一致對相關事項同意;
(2)必須均以書面的方式表示同意。
否則,必須召開股東會會議進行表決。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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