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驥路探索

已收保費,未出保單期間發生意外,保險是否理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 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span>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眾安在線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通富士化纖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06民終2710號


案情簡述:

1、2018年7月31日,富士公司向眾安財保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保單明細表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富士公司,賠償限額每人死亡賠償金限額為800000元、醫療費用8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北京時間),首次總投保人數59人。特別約定第7條還約定,被保險人可通過授權郵箱隨時申請變更名單,雇員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險人申請日期的次日零時生效。

2、同月28日,楊寶生(1966年1月26日生)到富士公司上班。次日,富士公司工作人員通過微信于14時21分向眾安財保公司相關人員發出被保險人雇員變更,減少雇員張沖(張沖于2018年7月14日離職),增加雇員楊寶生,眾安財保公司收到富士公司雇員變更申請后,出具《雇主責任保險批單》,批單載明:申請日期為2018年8月29日;減少雇員張沖,應退保費1178.36元,增加雇員楊寶生,應收保費1178.36元,楊寶生保障起期為2018年8月30日零時。

3、2018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富士公司雇員楊寶生上班時發生中暑,富士公司隨即撥打“120”送南通市通州區第三人民醫院、南通大學附屬醫院救護,經搶救于2018年9月3日死亡。死亡當日,經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富士公司與死者楊寶生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富士公司一次性給付死者家屬615000元。上述款項,富士公司依調解協議已履行完畢。

 

案件爭議焦點:對富士公司雇員楊寶生遭受死亡事故,眾安財保公司是否應予以支付保險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賠償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本案,富士公司已向眾安財保公司支付了59名雇員的保險費,且變更雇員前后保險費無變化,可認定保費已收取,眾安財保公司同意變更雇員的批單也說明變更雇員楊寶生符合承保條件,因此,富士公司請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眾安財保公司雖在案涉保險合同中設置了“雇員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險人申請日期的次日零時生效”條款,但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規定屬相對強制性規范,其實質在于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該條款不影響本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故眾安財保公司應依法向富士公司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眾安財保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富士公司保險賠償金615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

富士公司為其員工在眾安財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單明細表載明,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首次總投保人數59人,并附有人員名單。眾安財保公司按59人收取了保費。保單明細表的特別約定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可通過授權郵箱隨時申請變更名單,雇員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險人申請日期的次日零時生效。富士公司在張沖離職、楊寶生入職后,于2018年8月29日通過微信向眾安財保公司發送了保險更換名單,增加楊寶生,減少張沖。眾安財保公司經審查,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雇主責任保險批單載明:減少雇員張沖,保障止期2018年8月29日23:59:59,應退保費1178.36元,增加雇員楊寶生,保障起期2018年8月30日00:00:00,應收保費1178.36元。從上述事實可知,眾安財保公司在富士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時,按富士公司59名雇員收取了保費,即眾安財保公司接受了富士公司以59名雇員投保雇主責任險并收取了相應保費。富士公司變更雇員后,投保的雇員人數未變,保費亦未發生變化,應當認定眾安財保公司在其收到富士公司申請變更名單時已收取了關于楊寶生的保費。而眾安財保公司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楊寶生發生案涉事故,眾安財保公司之后出具的雇主責任保險批單表明楊寶生符合案涉保險的承保條件。上述情形符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故一審判決適用該規定并無不當。基于此,保單明細表的特別約定第7條對雇員生效日期的約定,及雇主責任保險批單載明的楊寶生的保障起期,并不影響眾安財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另外,眾安財保公司還主張富士公司存在知道楊寶生昏厥后才申請變更承保人員名單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富士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14時21分向眾安財保公司發出保險更換名單,于2018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撥打“120”,雖然其間間隔時間不長,但在眾安財保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富士公司系在案涉事故發生后才發送保險變更名單的情況下,對其上述主張,本院礙難支持。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1、雇主責任險為眾多公司降低雇員生產經營安全責任風險,對于部分人員流動頻繁,社保覆蓋不全面的行業,及能做到較低風險,也能做到靈活機動。但投保應當及時,人員變動時,應當及時增減人員,避免發生事故時亂了陣腳。

2、保險人在承保雇主責任險時,應當明確承保范圍及流程,增加承保時間約定,避免道德風險。在投保人變更承保人員時應當制定雙方約定生效時間文書,及時有效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聲明:

本文由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驥路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