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禁限塑令”推行期間的經營者和政府面臨的法律風險 ——以《長三角禁限塑新規消費側研究報告》為切入點
近日,長三角地區三省一市消保委聯合發布了《長三角禁限塑新規消費側研究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其中對可降解塑料的降解性能(降解程度)、食品用接觸塑料的可降解標識等問題進行了分析。本篇在往期《新“禁限塑令”下經營者選用塑料制品的要點提示》的基礎上,針對相關主體在新“禁限塑令”推行期間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進行簡單討論。
一、市場經營主體的責任歸屬風險
據《報告》指出,可降解塑料標識種類繁多,尚未形成統一的標識體系。以中國輕工業聯合會發布的雙“J”圓環綠色標識為例,若采用該標識,則表明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生物降解率不低于90%,且需符合12種重金屬殘留限量要求。但就目前的市場供應情況而言,采用該標識的塑料制品并非主流,可能與較高的生物降解率要求以及降解性能檢測周期有關。
那么對于標識了可降解成分為的塑料制品而言,制品的生物降解率到底如何,經營者可能無法直觀了解具體情況。即使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供應商能證明含有可降解的原料,最終制品的降解率仍會受到其它助劑的影響;嚴格來說,制品應當整體進行重新評估。因此,經營者在采購可降解塑料制品時不能僅憑“可降解”原料成分和標識進行簡單判斷,建議在與相關方締約替代產品的買賣合同時,預先明確所采購塑料制品的具體降解參數、證明責任以及違約條款,從而最大程度地防范后續因制品的質量原因而發生的商業糾紛。除此之外,經營者仍需高度重視企業主體責任、做好相應的審核和把控工作,并妥善應對塑料污染治理的監管執法。
二、行政執法的舉證認定風險
《報告》所述的堵點問題之三,事關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供求市場現狀。目前各類不同可降解塑料所適用的降解環境、降解性能等參數不明,造成了目前市場競爭的無序。由于《國家發展改革委 生態環境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見》(發改環資〔2020〕80 號)中并未明確可降解塑料的法定降解要求,從法理角度而言,即使替代產品的可降解率只有10%,也可歸為“可降解塑料制品”。這種極端假設對塑料污染治理的貢獻也會大打折扣,但依據目前各省公布的具體實施方案來看,如何界定商務領域內的不可降解塑料與可降解塑料,均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值得注意的是,根據《關于做好公共機構生活垃圾分類近期重點工作的通知》(國管辦發〔2021〕4號),公共機構(各地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等機構)所使用的可降解材料中不能含有PE、PP、PS、PVC、EVA、PET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換言之,目前市場上以上述高分子材料混合添加PLA/PBAT/PHA/St等材料的塑料制品,并不符合該文件所規定的可降解塑料范圍。當然,商務領域的市場主體并非國管辦發〔2021〕4號通知的約束范圍,對于不可降解塑料與可降解塑料的認定,可能會給一線執法人員判斷客觀事實帶來一定的挑戰。
雖然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06條規定,對于未遵守“禁限塑令”的市場主體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是諸多客觀因素,如可降解標識可否視為執法的依據、降解性能的檢測時間周期等,都是影響政府部門在規范市場主體活動、認定經營者是否履行了相應減塑義務的實務難點。若監管人員存在舉證不當,則會導致經營者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開展一系列救濟措施;若監管人員存在玩忽職守等情形導致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則可能承擔《行政處罰法》所規定情形下的行政處分。
三、建議進一步規范可降解塑料信息披露制度
塑料污染治理是一項長期工程。根據《上海市關于進一步加強塑料污染治理的實施方案》,2021年是替代產品加大推廣的一年。為此,可降解性能檢測周期和標識問題將是市場經營主體以及監管執法部門短期內面臨潛在法律風險的共同關鍵所在。考慮到高效的檢測判定方法的研發具有相對的不確定性,筆者認為采用紅外光譜鑒別塑料成分,仍不失為短期內較為有效的快速手段。雖然成分鑒別不能完全反映真實降解性能,但是至少能為相關方提供了初步鑒別的參考信息,可以考慮納入監管檢查中的一項輔助性技術指標。
此外,筆者建議主管部門應盡快明確可降解塑料的降解性能底線要求或者依據標準。這樣既有利于建立塑料原材料與制成品的生產、銷售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可降解材料與產品的標準標識的規范統一,同時又能為市場經營主體和監管執法人員各自履行相應職責提供重要的參考基礎。
本文作者:張旭晟,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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