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勞動用工風險與防范措施(之一)
勞動用工風險,指的是用人企業在與勞動人員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或是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出現的各方面風險,這里的“風險”主要指的是與法律法規有關的風險。比較常見的勞動用工風險主要存在幾下幾種情形:
一、未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有些單位認為,不簽勞動合同就不會留下用工證據,以后發生勞動糾紛以勞動者非公司員工為由推卸責任,這樣的觀點是不可取的。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是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是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是考勤記錄;五是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從該規定看來,只要勞動者與單位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找出工作過的證據還是比較容易的。
未簽訂勞動合同主要存在以下風險: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2、超過一年未簽訂勞動合同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防范措施:用工之后,企業應當在一個月之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果企業提出而勞動者拒簽的,企業應該立即與之解除勞動關系,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否則超過一個月,即使解除但仍須支付經濟補償。
二、員工自愿放棄繳納五險一金聲明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現實生活中,有很多企業在勞動合同中載明勞動者要求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或是社會保險費已計算在工資中直接支付了勞動者,或由勞動者出具了自愿不辦理社會保險的聲明,此類約定都是無效的,依法為單位員工繳納社保費用是用人單位的強制性法定義務。
防范措施: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單位職工繳納五險一金。
三、試用期合同及試用期內五險一金的繳納
員工入職時,若公司僅與員工簽訂試用期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試用期內的職工繳納五險一金。
防范措施: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其中包含試用期的內容,方為有效的試用期約定,并依法為試用期內的職工繳納五險一金。
四、工傷保險繳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傷是企業運營中較為常見的事故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的,工傷責任主要由國家承擔,不繳工傷保險,工傷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防范措施:用人單位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以免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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